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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手持公证遗嘱欲独占遗产,律师为其他兄妹成功争取法定继承

发布时间:2021/01/20 作者:家理律师咨询网

案情简介

原告:文大哥、文二哥、文三姐、文四姐

被告:文五姐、文六弟

林女士律师:张萍律师  张树霞律师

 

文大爷与文大娘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三子三女,分别是文大哥、文二哥、文三姐、文四姐、文五姐、文六弟。2005年9月,文大爷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7年4月,文大娘去世,生前留有公证遗嘱。

 

文大爷生前承租了北京市某区的两处公房,其中一套公房于1995年转私,1999年登记至文大爷名下,此为1号房产。文大娘于1994年承租了一处公房,该公房于2012年转私至文大娘名下,此为2号房产。因该处房产原系文大娘和文三姐儿子共同承租,后经法院认定,文三姐儿子享有2号房产20%份额。

 

文大娘在世时,六个子女均是独自居住,行动不便后被送至养老院。但是,文大娘向来偏疼幼子文六弟,因此先后两次立下公证遗嘱,将1号房产和2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幼子。

 

2012年3月,文大娘立下公证遗嘱,遗嘱的内容为“1号房产属于我与丈夫文大爷共同所有,文大爷于2005年9月去世,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及我应继承文大爷的遗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文六弟个人继承。”

 

2013年6月,文大娘再次立下公证遗嘱,将2号房产交由文六弟一人继承。2015年3月,因文六弟辱骂母亲,文大娘又前往公证处作出“撤销遗嘱声明”,声明撤销2013年6月所立的遗嘱。

 

2016年7月,文大爷承租的另一处公房开始转私。文大娘与文家六兄妹协商一致后,决定让文六弟购买该处公房,即3号房产,七人在协议中签字。当时七人口头达成一致,文六弟购买此公房后,应放弃文大娘在2013年6月遗嘱中指定其继承的份额。文大娘原本欲前往公证处撤销2013年6月的遗嘱,但因年龄大而未能成行,于是文六弟出具保证书和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公证遗嘱中文大娘赠与的1号房产份额。

 

2017年4月,文大娘去世后,文六弟要求按照2013年6月的遗嘱继承房产,文大哥等四人不同意,文五姐称自己支出母亲的医药费和丧葬费较多,要求扣除,因六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文大哥等四人遂将文五姐、文六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号房产、2号房产、文大娘生前存款及死后丧葬费等。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对案情进行了详细梳理。母亲立下的公证遗嘱,将1号房产份额指定给文六弟继承。虽然文六弟事后声明放弃继承,但其签署放弃继承的声明时,母亲尚在人世,这属于放弃继承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这份“声明”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家理律师综合分析案情后认为,文六弟出具声明的背景是一家人在进行分家析产。当时过世父亲承租的第二套公房面临转私,家人同意文六弟低价购买该套公房,条件是其需放弃1号房产份额。

 

为此,家理律师多次与办案法官沟通,并结合北京高院对继承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出文六弟放弃继承的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的,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因此“放弃声明”应属有效。针对文六弟提出“声明放弃的是母亲对自己的赠与”,家理律师专门前往公证处调取了文大娘公证遗嘱的原始档案,这些档案清楚地显示文大娘当时作出的是“继承”的意思表示。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文家兄弟姐妹按法定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房。

 

案件结果

被继承人文大爷和文大娘名下的1号房产、2号房产,由六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所有,其中1号房产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2号房产各占十五分之二的份额;被继承人文大娘名下的存款、死后丧葬费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个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文五姐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由六位继承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六分之一。

 

家理律说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文六弟在母亲在世时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否有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和情理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仅从法律角度来考虑,放弃继承声明应是无效的。北京高院曾经对继承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出具过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6条解答了“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北京高院认为,在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承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应该在继承开始后,实际处理遗产前。继承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需要在继承开始以后作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文六弟作出放弃继承声明时,文大娘尚在人世,继承还没有开始。如果按照继承法理论来说,文六弟作出放弃继承声明应属无效,其依然可以主张按照母亲的公证遗嘱来继承遗产房。

 

第二,结合情理来考虑,放弃继承声明应是有效的。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尤其是涉及多子女的家庭里,普遍存在着分家习俗。在分家协议里,父母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老人赡养等家庭事务做出统一安排,其中就可能涉及到部分子女同意放弃继承以换取当下的利益。如果一刀切地按照继承法基本理论,不论其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显然会导致各方利益失衡,违背长期被民众所接受的善良风俗,显然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民法原则。因此,如果放弃继承声明是在分家析产过程中作出的,且声明人已获得其他利益补偿,其放弃继承声明认定为有效,更为合理。

 

在本案中,全家同意文六弟低价购买3号房产的背景下,文六弟方才作出放弃继承声明。因此,文六弟放弃继承,显然是全家对于家庭财产分配达成合意的前提。文六弟在法庭上反悔,拒绝放弃母亲在公证遗嘱里指定其继承的份额,如果法院因此否认其放弃继承声明的效力,显然对其他继承人不公平。

 

综合全案来考虑,即使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文六弟受到父母生前偏爱,已经分得了比其他兄弟姐妹更多的财产。同时,文六弟并没有对父母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且其放弃继承声明作出的背景,系家人同意其获得低价购买3号房产的资格。因此,法院最终支持我方的诉求及法律意见,亦是出于法理与情理的综合考虑,更具合理性。

 

案外说案

父母怜爱幼子,古已有之。初接本案时,我们发现老母亲对其幼子甚为疼惜,通过公证遗嘱将名下房产份额全部指定由幼子继承。但是在赡养母亲方面,幼子并没有比其他兄弟姐妹付出更多,甚至还对年迈母亲有不敬的言行。母亲虽然伤心失望,但仍只撤销了一套房产份额的指定继承。幼子作出放弃第二套房产份额的遗嘱继承权,亦是在已经获得另一套房产补偿的背景下,母亲去世后,幼子公然反悔,想要获得更多。

 

我们常说“爱出者爱返”,但是这里所说的“爱”显然不包括过度宠溺。父母过度溺爱孩子,往往会让他们觉得一切都是理所当然,自然不会对父母心存感恩。而在多子女家庭,其他孩子看到父母偏疼幼子,自己又承担了同样的赡养责任,当然很难不遗余力地去照顾在生的父母。父母故去后,只要有机会,自然也会想要争取一次公平。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也应该保持克制、谦卑,顾全家庭和睦、幸福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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