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托后,北京家理的高律师详细了解核实了案涉房屋的来源,了解到该房屋系经拆迁安置后获得。具体为,董先生与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女士单位分配公租房,1995年该公租房拆迁后原地回迁至案涉房屋所在地,2000年以刘女士名义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
一审法院仅以拆迁时被安置人为刘女士、董先生、董某三,认定刘女士、董先生、董某三各享有案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再加上董某三从董某处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董某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份额,此时董小某需要支付董某三房屋折价款超三百万元。董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家理指派北京家理的高律师承办该案。
在大量的翻阅一审的案卷材料之后,北京家理的高律师精准聚焦案涉焦点,也就是董某三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房产份额,即安置利益是否可以等同于房产份额。在做了大量的法律检索之后,北京家理的高律师提出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房屋性质、安置利益、房屋产权。拆迁前的公租房与拆迁后的案涉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自管公房,系董先生与刘女士单位的分配住房。尽管1995年公租房拆迁时,董某三作为共同居住人被列为被安置人,但其享有的利益应是对于被安置房屋即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原地拆迁后,董某三也一直同董先生、刘女士一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居住权益已然得到了保障。2000年房改后,以刘女士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女士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登记为准,故而案涉房屋属于董先生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董某三无关。
第二,关于证据收集与整理。北京家理的高律师多次前往刘女士所在单位调取当时签署的《购房合同》、发票、《工龄折算表》,用以证明董先生与刘女士系因单位员工身份享有购房资格、工龄折抵资格,二人有退休金,也有存款,有能力支付购房款。而董某三仅提供了2001年后的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2000年的购房情况。除此之外,董某三称自己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其分得两居室并没有政策依据。针对董某三提交的证据,北京家理的高律师均予以有效质证,最终法官并未支持董某三的主张。
除了在法理上,北京家理的高律师还从情理方面进行论述。法律的作用在于维护公平正义,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而法院的判决更是对人们行为准则的评判。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应当丧失继承权。刘女士因董某三的“不当行为”吃药自杀,虽然经抢救脱离危险,但老人的精神创伤至今无法得到治愈,但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董某三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反而获得了“取得较多房产份额”的奖励,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虽然一审判决明确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之规定,但是文字的温度与一审判决结果的残酷形成鲜明对比,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董某三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严重损害了卧床耄耋老人刘女士的利益,加重了刘女士主要赡养人董小某的经济负担,使得原本对晚年生活充满憧憬的老人再次蒙上阴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