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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解婚内财产协议本质,助女方获得全部房产

发布时间:2017/10/17 作者:家理律师咨询网
案情简介
原告:李女士(化名)
被告:李先生(化名)
原告律师:易轶律师、杨帅律师

李先生与李女士均为某事业单位职员,双方于2004年6月因工作相识、相恋,2006年5月登记结婚。李女士患有甲亢,需长期服药治疗。在婚姻期间,李女士曾经三次怀孕,但均以流产、引产告终,双方未育有子女。
2011年12月,李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额支付32万余元房款,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李先生与李女士双方名下,已于2014年1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13年8月,李女士与张家口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37万余万房款,购买了张家口市某处商住房,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尚未办理下来。
为购买张家口市房产,李女士曾向亲人借款13.5万元,李女士愿自行承担;为购买房产,李先生曾向其母借款36.1万元,其借条为李先生单方出具,李女士不认可。
2015年4月,李先生与李女士签署协议,对双方婚后取得的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均已支付完全部房款;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归李女士所有;如双方离婚,因购买张家口市房产而欠李女士家人的13.5万元,由李女士承担;如双方离婚,李女士支付李先生5万元;如双方离婚,自解除婚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李先生应配合李女士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李先生不配合,每逾一日须向李女士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双方离婚,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过户手续费由李先生承担。2016年3月,李先生出具声明,认可双方的协议系其真实有效平等自愿的行为。
2016年4月,李女士起诉离婚,2016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2017年4月,李女士找到我们,委托易轶律师、杨帅律师作为第二次离婚诉讼的代理人;2017年7月,该案一审判决结案。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双方离婚;两套房产均归李女士所有,李先生应协助李女士完成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李女士名下债务13.5万元由其自行承担;因双方存在争议,李先生名下债务可另行主张。

家理说法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署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两套房产归李女士所有,但是这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如何,还需要充分论证。一般来说,因同时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内财产协议很难被法院认定有效。作为李女士的代理人,我们从以下三点着力,最终促使法院认可了协议的效力。
第一点,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先生表示该协议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署的,后期的真实性声明亦是被迫为之。我方一方面认为李先生自称醉酒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是李女士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先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李先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李先生并未行使撤销权,反而在2016年3月出具声明认可协议效力,因此李先生已丧失撤销权。
第二点,该协议是否为离婚协议。婚内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只涉及双方的财产关系,并不涉及人身关系;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是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协议,以登记离婚为生效要件。
在本案,李先生与李女士的协议第4-7项内容里,均设有前置条件“如果双方离婚”,即以“离婚”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现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婚姻问题,该协议内容尚未生效。同时,我方认为该协议部分未生效,并不影响协议第2项,双方关于房产归属约定的效力。因此,我方认为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而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其中第4-7项内容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三点,房产未过户是否影响协议效力。房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受需在完成产权登记后方能最终获得物权。但是,《婚姻法》是特殊法,在婚姻案件中应优先适用。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享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属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房产虽未过户至李女士名下,但李女士已经是房产所有人,李先生亦不能撤销。

案外说案
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其性质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赠与抑或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第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说不成立。《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应当按照约定,除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重大理由”进行了明确。但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内财产协议可以在任何时候签署,并不需要存在重大理由时才能签署,因此,将婚内财产协议视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显然是行不通的。
第二,婚内财产协议不应视为赠与。婚内财产协议与合同法上所说的赠与存在区别,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赠与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但是夫妻间对各自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一般是基于双方的婚姻,是附带着人身属性的特殊约定,不应简单视为民法意义上的赠与。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反悔,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参照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婚内财产协议宜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按照《婚姻法》第19条提供了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部分共同财产制三种方式供选择,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如果夫妻间希望选择分别财产制或者部分共同财产制时,需要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该财产约定一旦达成,即在夫妻双方间发生效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将婚内财产协议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显然是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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