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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调解‍的特征

发布时间:2023/02/20 作者:家理律师咨询网

我国离婚诉讼调解的立法以2001年修改的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民诉法》第8章的内容为核心, 以民事政策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辅助,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立法特征不仅具有普通诉讼调解的立法特征,下边我们一块看下诉讼离婚调解‍的特征。

诉讼离婚调解‍

1、调解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是他们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达成调解协议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尤其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诉讼不得有任何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压服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

2、离婚诉讼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经过调解而双方同意不离婚并不是无原则地劝和,经过调解而双方同意离婚不能是法院调解人员强制“说服"的结果。

3、离婚调解人员是法院的法官及有关协助人员

《民诉法》规定,调解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充分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当事人的亲友等做好思想工作,当然也要尽可能的帮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我们说一下调解书,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离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应写明在调解书内。如果确实需要发给判决书的,法院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民诉法》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便具有了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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