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实际抚养事实,为女方变更龙凤胎中的女儿之抚养权
发布时间:2017/10/17
作者:家理律师咨询网
案情简介
原告:夏女士(化名)
被告:刘先生(化名)
原告律师:易轶律师
2016年1月30日,夏女士与刘先生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两岁半的婚生龙凤胎刘小妹(女)、刘小弟(男)均由男方抚养,与男方共同生活,夏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后,因刘先生工作繁忙且其母亲身体欠佳,抚养两个孩子确有困难,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将女儿刘小妹暂时交由夏女士抚养。”按照该协议约定,婚生女刘小妹自2016年3月22日至今,一直由夏女士抚养。2016年6月,刘先生要求接回刘小妹,夏女士未应允,并向法院提起变更刘小妹、刘小弟抚养权的诉讼,并要求刘先生按月支付抚养费。
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一,双方离婚时,因刘先生强行带走孩子,夏女士无奈放弃抚养权的证据;其二,提交了刘先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其三,夏女士患有不孕症,婚生龙凤胎系人工授精所得;其四,刘小妹已与夏女士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及刘先生及其现任妻子未尽到父母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夏女士主动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刘小妹抚养权,并愿意自行抚养刘小妹,不需要刘先生支付抚养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先生的现任妻子徐女士生育一女。
案件结果
本案最终经判决结案。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刘小妹变更由夏女士抚养。
一审判决后,刘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理说法
夏女士本意是只争取女儿刘小妹的抚养权,但是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根据以往的经验判断,因为双胞胎子女不同于普通兄弟姐妹关系,如抚养方抚养能力较强的情况下,一般法官会倾向于将双胞胎子女同时判归一方抚养。同时,我们得知刘先生现任妻子已经怀孕,因此建议夏女士同时主张变更刘小妹、刘小弟的抚养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我方适时接受法院提出的调解建议,放弃主张刘小弟的抚养权,但是刘先生不同意放弃刘小妹的抚养权,双方争执不下,法院最终根据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决刘小妹变更由夏女士抚养。
在本案中,有两个关键点需要引起关注。
其一,双胞胎抚养权的分配。根据现有的双胞胎研究成果显示,双胞胎子女的成长具有特殊性,彼此依赖程度较高,共同生活比分开生活更有利于双胞胎的身心健康。举例来说,夫妻拥有两个孩子,双方均有能力且有意愿抚养两个孩子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决一方抚养一个,但如果这两个孩子是双胞胎,法院倾向于将双胞胎判决同时归一方抚养。
在本案中,我方同时变更双胞胎的抚养权难度较大,但若只提出变更刘小妹的抚养权,可能增加法官判决的情感障碍,因此我方同时提出变更双胞胎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方通过刘先生有家暴倾向、刘先生现任妻子已怀孕、夏女士患有不孕症等辅助性证据,二审法院亦认为将双胞胎分开生活不是最理想的选择,但因双方争执不下,相较其他处理方式而言,仅变更刘小妹的抚养权亦是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最终,我方顺利为夏女士争取到了刘小妹的抚养权。
其二,实际抚养将成为影响变更抚养权的关键因素。夏女士提起诉讼时,其实际抚养刘小妹的时间不足3个月,严格来说尚不构成“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法定条件。但因双方离婚后仅一个多月,刘先生即主动将刘小妹送归夏女士照顾,虽然两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变更抚养权,但是亦成为法院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我方积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前,双胞胎主要由夏女士父母照顾,刘先生只实际抚养刘小妹一个多月,两级法院权衡各方因素后,最终支持了我方诉求。
案外说案
《儿童权利公约》第九条规定,法庭、福利机构或行政当局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应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我国于1990年签署加入该公约,经过国内批准程序后,该公约于1992年正式在我国生效。
基于此,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2007 年6月开始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亦确立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两大基本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确定抚养权人、抚养费以及探视权等方面应遵循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法为基本原则,对涉及子女抚养权案件做出合理判决。在本案中,夏女士与刘先生物质条件相当,且均有意愿和能力独自抚养双胞胎,但是基于双胞胎这种特殊的兄弟姐妹关系,法官一般倾向于将双胞胎同时判归一方抚养。为此,我方律师积极举证刘先生无法满足双胞胎成长过程中的精神需求,例如提交刘先生新添一女、刘先生现任妻子疏于照顾刘小妹、刘先生母亲因病难以辅助抚养等证据,法院在综合权衡双胞胎的实际生活状况,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判决刘小妹归母亲夏女士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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